安徽省长丰县6月6日拍卖出让水湖镇境内一幅地块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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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合肥市土地管理委员会批准,长丰县国土资源局决定拍卖出让1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出让地块基本情况
| 出让方式 | 序号 | 土地座落 | 地块编号 | 四至范围 | 土地面积(亩) | 规划用途 | 出让年限 | 容积率 | 建筑密度 | 绿地(化)率 | 参考地价 (万元/亩) | 竞买保证金(万元) |
| 拍卖 | 1 | 水湖镇境内 | CF201402 | 北至:规划商业用地 东至:站前路道路红线 南至:规划居住用地 西至:长淮路道路红线 |
83.22 (商业16.644亩、 居住66.576亩) |
商业、居住 | 商业40年、居住70年 | 商业≤3.0 居住≤2.8 |
≤30% | ≥35% | 140(不含契税、印花税) | 5000 |
| 备注:如有效报名竞买人数达不到3家,报市土委会“取消供应”,或申请采取挂牌或“现场竞价”方式供应 | ||||||||||||
土地出让人:长丰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承办机构:长丰县土地储备交易中心。
三、竞买人范围
竞买人须为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00万人民币的公司法人。
四、竞买登记
竞买人须于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6月4日到长丰县土地储备交易中心获取CF201402号地块拍卖出让文件,办理竞买登记手续,逾期不再受理。
竞买保证金到帐截止时间为2014年6月4日上午11:30(以实际到帐为准)。
五、拍卖时间
本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活动在合肥市土地交易市场进行。
拍卖出让时间为:2014年6月6日上午10时。
六、本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按照价高者得原则确定竞得人。
七、联系方式
长丰县土地储备交易中心,联系地址:长丰县水湖镇杨公路51号,联系人:崔工、王工,联系电话:0551-66680166、66678301。
八、其他
1、竞买人在办理竞买登记手续时,须书面提交已认真查阅该地块相关资料,对地块现状和安置房建设已充分了解,且愿意在竞得土地后30日内现状接收土地、签订《宗地移交确认书》,且不以对现状和安置房建设要求有异议为由对成交结果及所签署的相关文件提出抗辩的承诺。
2、竞得人须按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建设安置房,安置房须与项目统一规划、统一报件、同步建设、纳入小区统一管理。
安置房规划在规划支路与长淮路交口东南角,分配由水湖镇政府具体负责。
安置房建设标准为:户型120平方米的27套、105平方米的26套、95平方米的62套、80平方米的61套、60平方米的13套、沿长淮路商业门面20间约40平方米/间,合计189套。
安置房建筑材料及建设标准须与开发用地上商品房建筑材料标准一致。
3、竞得人须在土地成交后10日内与水湖镇政府签订建筑面积不低于18320平方米安置房回购协议,明确回购资金来源、回购价格(2500元/平方米)等,并由长丰县政府鉴证。否则,解除出让合同,竞买保证金不予返还。
4、竞得人须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后60日内,另行按出让金总价款的5%缴纳开竣工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开竣工保证金,交长丰县政府指定帐户。按期开工的返还50%,按时竣工的返还全部剩余保证金。未按期开竣工的,每延迟一天按缴纳保证金的3‰扣除,扣完为止。此款由长丰县政府督促水湖镇政府监督落实。
5、竞得人须在土地成交后10个工作日内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逾期未签订的,终止供地,竞买保证金不予返还。竞得人可在签订出让合同后30日内付清全部土地成交价款,也可分期付款。
如分期付款,竞得人须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30日内付至土地出让金总额的50%(含竞买保证金),6个月内付清余款。竞得人在支付第二期及以后各期土地出让金时,应按照第一期土地出让金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向出让人支付利息。
6、竞得人须在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4个月内开工建设,并在开工建设后2年内竣工(结构封顶)。若未按期开工或竣工,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
7、竞得人须按商品住宅部分建筑面积另行缴纳教育设施配套资金(含幼儿园建设配套资金)80元/平方米。
8、竞得人须无偿实施并管护地块所在城市道路路段绿线内的绿化(绿化及铺装方案报县规划部门审批备案)。
9、竞得人须按照批准的规划方案要求,在出让土地范围内,同步建设并提供开放式道路。
10、竞得人须按照《关于印发合肥市新能源汽车充电桩建设暂行规定的通知》(合政办[2012]28号)和规划方案要求配建规定数量的新能源汽车充电桩。按照合规〔2012〕104号文件要求,满足建筑设计方案节能审查要求。
11、竞得人不得以股权转让或其他任何形式转让土地;否则,视为违约,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
12、长丰县土地储备中心在出让合同签订后30日内,向竞得人办理现状移交手续。
13、长丰县国土资源局对本公告保留解释权,以上事项如有变更,一律以变更通知或变更公告为准。
特此公告。
2014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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